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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朱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朱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58号原告王永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文龙,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刚诉被告朱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益清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王永刚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鉴定程序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现鉴定结束。经开庭审理,原告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浙D×××××车辆在滨海新城越兴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事故责任为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产生各项费用及损失合计人民币21936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9000元医疗费,原告有权赔偿130810.85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双方无法就纠纷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30810.8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残疾赔偿金系数变更为0.1。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诉称肇事车辆并不是投保在保险公司处,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为浙D×××××,保险类别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起诉时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不在我公司投保,公司是不予理赔,驾驶证、行驶证均须在事故发生时在合理期限内,存在超期或起诉时未提供的,保险公司也不予理赔。原告王永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在起诉时提交的因交警队事实认定有误,重新作出了认定书;行驶证与事故认定书上有出入,与其他的是一致的。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质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到现在为止,均没有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朱又明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经庭后提供并经书面质证无异议,即证据7。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2、户口簿二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属于非农户口的身份。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质证:王永刚的户口簿原件没有异议,对王咬根的户口簿有异议,王咬根和王永刚的关系不能仅仅凭借该户口簿体现,该户口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户口簿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王永刚系非农业家庭户。结合证据4,能证明其家庭成员由妻子、儿子(名王振,于2000年7月25日出生)、父亲王咬根(1950年4月9日出生)、母亲王月香(1956年8月28日出生)。3、医疗费发票十三份、医疗证明书五份、出入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分别证明原告治疗伤势花费43344.90元、原告的休息时间10个月、就医情况、护理、营养期限。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质证: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总额由法院核实,但是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7562.33元;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医疗诊断书三性有异议,原告主张10个月的误工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最长为4个月;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住院清单中的部分伙食费用;护理、营养的两期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最长不超过60天。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虽对原告委托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与本院委托鉴定的一致故均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需休息时间,因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治疗恢复情况酌定150天;经审核,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3345.13元(含住院伙食费603.70元)、鉴定费2000元。4、原告独生子女证、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仅仅生育其一子。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质证:独生子女证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出生时间与原告起诉状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且上面的父亲的名字与户口簿中的名字不一致,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公民的出生情况等应当加盖公安局的相关印章,且证明上仅仅记载了王尧根生育一子,并没有陈述姓名,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虽然原告父亲的名字与户口簿中记载的不一致,但音相同,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本庭当庭出示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第201321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发生时的视频光盘,原告、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本庭当庭出示,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的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417号《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永刚2013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下胫腓联合损伤、右髂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庭后根据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朱又明收集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经人保柯桥支公司书面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原告王永刚驾驶浙DV**普通摩托车,在绍兴市滨海新城越兴大道与南滨路红绿灯交叉路口,由北往南途经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往西被告朱又明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刚受伤、两车损坏、护栏、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永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朱又明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王永刚系非农业家庭户,本次事故原告王永刚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2742.13元(扣伙食费603元)、误工费150天计18300元、护理费90天计10980元、住院伙食费31天计620元、伤残赔偿金1152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天计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95100元。另查明,原告王永刚系独生子女,与其妻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王振;原告王永刚父亲王咬根(非农业家庭户)于1950年4月9日出生、母亲王月香于1956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其母未满六十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又明已支付原告王永刚人民币19000元;事故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永刚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永刚要求被告朱又明承担赔偿责任,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故车辆浙D×××××轿车在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根据原、被告事故责任,由被告朱又明承担30%,原告王永刚自负70%。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创设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是国家为了分散损害、妥善处理纠纷、使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的一种公益性救济手段,如果将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而将承担的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永刚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费620元,故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伙食费603元予以扣除;原告王永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受害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多个被扶养人,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别计算后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对被抚养人生活费34472元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被告朱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共赔付人民币142530元。因被告朱又明已经支付原告王永刚人民币19000元,故经折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永刚人民币123530元,支付给被告朱又明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朱又明承担。由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承担(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吴益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