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边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边某,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及被继承人党某某系母子关系,党某某生前的工作是接替原告的班。在2000年党某某买断工龄后,党某某的养老金都是原告承担缴纳的。2013年3月份被继承人党某某死亡,生前无子女,1986年参保,2013年停保,2014年9月被告边某从社保领取了被继承人党某某的养老金及丧葬费。被告自党某某去世后一直不烧纸纪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党某某的养老金和丧葬费等。被告边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我所有,另一半才需进行继承,现在丧葬费一直没有领出来,丧葬费用于办理火化、买墓地等事情上。我已经自行负担了这部分,这些费用大概是18000元,社保发放的丧葬费远远不够。同时党某某生前在两个银行有存款,在原告张某某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继承人党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边某与被继承人党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党某某2013年3月13日去世,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养老保险金及丧葬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多放弃继承遗产,丧葬费因三个月未交养老保险金,现社保局已不给给付,原告放弃继承。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养老保险金19469.1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复印件,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党某某的养老金19469.1元已经由被告边某一次性领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继承人的丧事大概用了18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兴胜陵园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包头市殡仪馆销户凭证复印件一份、包头市殡仪服务行业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买墓地、火化等事宜共花费7510元。剩余的丧葬事宜大概花费10000元左右,但没有票据可以证明。原告认可有票据的花费,但称办理丧事的费用与被告所称的费用差距很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继承人养老保险金的确存在,但其中一半应归被告。根据日常丧葬事宜花销的情况,被告所称丧葬事宜共花销18000元左右,与实际情况基本吻合,故被继承人党某某已无养老保险金及丧葬费可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剧树人审 判 员 范琳琳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祖国庆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