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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伟与冉刚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伟,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63号申请人:范伟,男,土家族,1990年10月15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冉刚,男,汉族,1965年8月3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范伟因与被申请人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冉刚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廷昌四街5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66平方米】底楼靠白沙大道方向三间(建筑面积约183平方米)的产权予以冻结。案外人杨晔玮自愿以其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70号1-16-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95.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7.92平方米】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冉刚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廷昌四街5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底楼靠白沙大道方向三间(建筑面积约183平方米)的产权予以冻结。二、对杨晔玮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翔路70号1-16-1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7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的产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3020元,由申请人范伟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逢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