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6日。被告雷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1日。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2日在黄龙县原柏峪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故意制造与原告的矛盾,使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夫妻矛盾并未缓和,现双方分居近两年,故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二人感情很好,偶然有些矛盾也都是些生活琐事,双方一直都在一个院子里生活、吃饭,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2日在黄龙县原柏峪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告向黄龙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夫妻双方共同居住在婚后所建的一处院子里。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及时化解纠纷,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分居近二年以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郑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雅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