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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国星与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星,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5号原告陈国星,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男,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星诉被告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正道公司)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星、被告中和正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和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星诉称,被告是向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为主的公司。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自2014年成立开始即在其公司网站(http://www.zhzd.net/)中“专家团队介绍”一栏引用原告的照片和姓名,并进行相关介绍以作宣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除原告的照片和相关介绍,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的照片和原告的个人介绍从其网站(http://www.zhzd.net/)上撤除并立即销毁所有印有原告个人介绍和照片的画册;要求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姓名权、肖像权的事宜向原告书面道歉,内容要经法院审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1,000元。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将原告的照片和个人信息从其网站上撤除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的照片和原告的个人介绍从其网站(http://www.zhzd.net/)上撤除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和正道公司辩称,原告的照片和个人资料已从被告网站上撤下,且相关画册亦已销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照片,但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后原告要求被告撤下照片,被告也已通知相关网页制作公司撤下,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肖像权。因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精神和物质损害,原告自己也无法明确相关损失的计算依据,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亦无法律依据,而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首页网址为www.zhzd.net的企业网站的主办单位系被告中和正道公司。上述网页的内容系关于被告的企业简介、咨询服务及专家团队等。其中,“企业简介”中载明被告系“中国债务危机化解咨询最专业最著名的企业”以及“企业拥有战略专家、经济学家、债务应对专家、资深债务律师、会计导师、资深财务内审师、税务导师、税务稽查应对师和风险管理组成的近百人的专家团队”等内容;而在“专家团队”的介绍中则曾使用了原告陈国星的姓名和肖像图片,并载明原告系“合同法资深律师”以及“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硕士,法学修养深厚,业务能力卓越,尤其对合同法有深入研究,思维清晰,逻辑严密,善于发现对方观点以及裁判文书的法律问题,致力于做中国一流的民商案件一审、上诉、再审律师”的内容。为此,原告以被告使用其姓名和肖像图片未征得其同意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起诉之前,曾于2015年4月7日向上海市松江公证处申请办理关于网址为www.zhzd.net等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并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又查明,目前网址为www.zhzd.net的网页上关于“专家团队”介绍中原告的姓名、肖像图片以及相关介绍等内容均已删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POS签购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INTERNET基础服务合同、与张某某互发手机短信截图、张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机打发票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被告主办的首页网址为www.zhzd.net的企业网站,其主要功能为推广企业、宣传服务,从而增加企业营利,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网页上关于“专家团队”的介绍中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图片,属于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为被告进行宣传,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已经过原告同意,但其就此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仅可证明双方曾就业务合作进行过磋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且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振文关于原告曾口头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和肖像的证言系孤证,而该名证人又与被告存在业务合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目前网址为www.zhzd.net的网页上关于“专家团队”介绍中原告的姓名、肖像图片以及相关介绍等内容均已删除,原告据此撤回了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的照片和个人介绍从其网站上撤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销毁所有印有原告个人介绍和照片的画册,但因原告对相关画册的具体情况无法明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目前确实保有其诉称的相关画册,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相关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除公证费支出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又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其确实因姓名权、肖像权受侵害而致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可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社会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证据保全的公证费1,000元,因上述费用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进行证据保全而实际支出,故属于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星书面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确定,如被告不履行本项判决,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登报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星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星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陈国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上海中和正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