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用刀片去掉磁扣的方法,在滑县慈周寨乡白师傅超市偷走一双拖鞋,一件女士外套和一条黑色裤子。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又用同样的方法在该超市偷走一件防晒服。5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该超市,意欲用同样的方法行窃,王某甲将一件男式灰色T恤上的磁扣去掉,把衣服塞进裤腰,在走到超市出口时被超市员工拦住,后超市工作人员报警,王某甲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甲盗窃的衣物价值31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45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甲、尹某某和刘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收到条,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王某甲遗留的拖鞋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光盘,被盗衣物价格鉴定书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