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贺小文与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小文,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515号申请执行人贺小文,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栗志刚,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贺小文与被执行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贺小文煤炭款4881657元及违约金9000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5630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银川泽翔供热有限公司名下有宁A×××××、宁A×××××、宁A×××××但均已被查封,现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协商还款事宜并已偿还188000元了,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