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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亚杰与文立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杰,文立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姜亚杰委托代理人:刘玉杰被告:文立顺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贵原告姜亚杰诉被告文立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亚杰委托代理人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立顺、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姜亚杰诉称:2006年,文立顺开发建设磐石市立元小区共六栋楼,其中A、B、C为住宅楼共有200户,业主在购买楼时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着:“房屋产权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各承担50%”。由于当时C栋楼没有验收,开发商告诉A、B栋的住户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我们就把自己该承担的50%,共计4,233.00元交到文立顺手中。在入住之前,文立顺就收取了我们每户2,300.00元的天然气安装费。但文立顺收取上述费用后,没有办理房证及安装天然气。直至今年才在政府的协调下自己掏腰包办理房证、安装上天然气。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文立顺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费用返还。被告文立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5月28日,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支付办理房证相关费用4,233.00元;2、2007年6月24日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姜亚杰的收费明细单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交纳天然气安装费2,300.00元。被告文立顺、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能够证明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文立顺承担返还义务,但庭审中提交证据上加盖的是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当由文立顺个人偿还。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姜亚杰办理房证相关费用4,233.00元、天然气安装费2,300.00元,两项共计6,533.00元。但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事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后,没有为原告办理相关事项,现原告另外出资办理相关事项,被告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再为原告办理相关事项的必要性,因此,丧失继续占有原告相关款项的合理依据,原告要求返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姜亚杰办理房证相关费用4,233.00元、天然气安装费2,300.00元,两项共计6,533.00元;二、驳回原告姜亚杰要求被告文立顺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立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