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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金与被告周明星、黄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陈华金,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周明星,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黄宗平,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陈华金与被告周明星、黄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星、黄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金诉称,被告周明星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2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由被告黄宗平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周明星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黄宗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明星、黄宗平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明星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陈华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周明星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宗平作为借款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原告陈华金扣除当月借款利息2000元后,支付给被告周明星出借款人民币98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均未能受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周明星向原告陈华金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系民间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周明星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其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黄宗平在借条上签名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对“担保至上述借款还清为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推定为二年。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范围进行约定,依法推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黄宗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星追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明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被告黄宗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明星、黄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华金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如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黄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林清源人民陪审员林克宪人民陪审员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尤珮灿速录员张佳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