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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与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37508-1。法定代表人陈辉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雄,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女,系该行员工。被告龙大,男。被告张嘉欣,女,系被告龙大的妻子。被告农飞鹏,女。被告谢胜文,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被告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国标独任审判,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世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大、农飞鹏、谢胜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92311302140XXXX),约定被告龙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农飞鹏、谢胜文为龙大的保证人,且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龙大前四个月只还利息,第五个月开始每月归还部分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龙大。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被告龙大每月向原告偿还利息。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期间被告龙大每月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227.79元,但被告龙大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逾期发生后,原告曾组织催收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龙大都敷衍、拖拉,迟迟不按约定归还贷款。被告农飞鹏、谢胜文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2015年4月18日止,被告龙大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628.83元,累计利息7609.51元,累计借款本息为25238.34元。借款时被告龙大与被告张嘉欣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被告龙大、张嘉欣的共同债务。故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龙大、张嘉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628.83元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息(包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18日止为7609.51元,以后利息和罚息另计至还清款止;二、判令被告谢胜文、农飞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与被告龙大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092311302140XXXX),约定被告龙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被告龙大前四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第五个月开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农飞鹏、谢胜文为被告龙大的保证人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龙大,并签署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借据涉及的金额、日期、还款方式、期限等要素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成功发放贷款100000元到被告龙大提供的账户(账号:6221885923002XXXXXX)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龙大截止2015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28.83元及利息7609.51元,本息合计25238.34元的事实;5、《客户贷款还款流水详情》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龙大还款违约的事实;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龙大、张嘉欣为夫妻关系的事实;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已核对)。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龙大、农飞鹏、谢胜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092311302140XXXX),约定被告龙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且约定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龙大每个月只向原告偿还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被告龙大每个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另约定还款月利率为1.275%、年利率为15.3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9125%,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22.95%,还款期限共分为12期,每一个月为一期,被告农飞鹏、谢胜文为被告龙大的保证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以存款方式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被告龙大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开设的账号为6221885923002XXXXXX的账户内。被告龙大收到上述借款后,立下《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收执。事后,被告龙大按合同约定履行一段时间,直到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当期被告龙大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227.79元,但被告龙大直到2014年8月16日才向原告偿还本金359.22元。后被告龙大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8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先后偿还本金1000元、本金1000元、本金970元、本金2000元、本金3000元、本金0.02元,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当期被告龙大直到2015年3月21日共向原告偿还本金8329.24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龙大尚欠原告本金17628.83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其中计至2015年4月18日逾期利息为7609.51元。被告农飞鹏、谢胜文对上述欠款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大借款时,被告张嘉欣与其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该债务是被告龙大、张嘉欣的共同债务。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大、农飞鹏、谢胜文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明确清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大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农飞鹏、谢胜文没有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龙大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农飞鹏、谢胜文应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嘉欣与被告龙大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是被告龙大、张嘉欣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嘉欣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龙大偿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张嘉欣与被告龙大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龙大、张嘉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628.83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9125%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5年4月18日逾期利息为7609.51元);二、被告农飞鹏、谢胜文对被告龙大、张嘉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龙大、张嘉欣、农飞鹏、谢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