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闫书超与关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超,关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闫书超,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系小宋砖厂承包人。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庆国(曾用名关小四),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闫书超与被告关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书超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承包小宋砖厂生产红砖。2009年1月23日,被告从我的砖厂购买我价值102665元的红砖。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砖款证明。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我的砖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砖款1026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关庆国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为“今欠小宋砖款壹拾万零两千陆百陆十伍元(10266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砖款102665元,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证明。该证明虽然对债权人没有表述清楚,但原告持有该欠条,应确认原告为债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砖款1026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庆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书超砖款1026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