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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凯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凯勒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26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市凯勒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川。申请执行人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市凯勒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新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人货款315734.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费未缴纳。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余款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张有斌代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