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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军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军武,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澧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0年7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黄军武伙同梁春安、许国斌、任玉坤(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思明区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4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军武伙同梁春安、许国斌、任玉坤(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金门胡子王菜刀专卖店外面,由任玉坤用刀片割破被害人轩军伟的裤兜,偷走一部价值人民币308元的“XIANMI”牌手机和人民币60元。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缴后现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军武伙同梁春安、许国斌、任玉坤(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思明区中山路146号店面外,偷走被害人卓某及陈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355元的“苹果”4S手机和一部价某3、2014年7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黄军武伙同梁春安、许国斌、任玉坤(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楼外走廊台阶处,偷走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465元的“苹果”5S手机。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黄军武在张家界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军武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已判决同案犯任玉坤、梁春安、许国斌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轩军伟、卓某、陈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发票、被盗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通联记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军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军武酌情惩处。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军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军武与已判决同案犯梁春安、许国斌、任玉坤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轩军伟人民币60元、卓雪玲人民币1355元、陈文宝人民币1155元、黄敏杰人民币4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晓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占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