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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义全聚众斗殴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93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别名XX,男,1998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无户籍人员,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尚利,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系上诉人张振之父。指定辩护人王丹妮,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95年12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博炎、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张振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劲茁、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振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尚利、辩护人王丹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博炎、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聚众斗殴事实,2014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锦州市古塔区春逸园烤肉馆工作人员)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在福德转盘附近见面打架。陈某某带着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振,张振带着被告人王某某,四被告人来到约定地点。后在春逸园烤肉馆内找到李某某,张振持刀扎伤李某某腹部,李某某逃避。四被告人在其后面追赶,在一楼卫生间附近四人用拳脚及啤酒瓶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李某某向陈某某道歉,四人停止殴打并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腹部开放性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张振、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27日、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涉及聚众斗殴犯罪的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二)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5月30日凌晨,在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二段11-12号铭都洗浴附近,被告人张振伙同张晗(另案处理)、刘畅等人无故对国庆生、柴志彬、岳宏达、王野、刘某某(均已判决)进行言语挑衅,双方发生争执后互相追打。打散后,被告人张振在福德转盘附近一居民区内与刘某某再次相遇,张振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左膝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多人进行斗殴,被告人张振持械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他人轻伤二级,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振、王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振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并对被告人张振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振、王某某、刘某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斗殴、张振持刀进行斗殴,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用拳脚和啤酒瓶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谅解了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被告人张振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振指定辩护人提出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振寻衅滋事犯罪进行讯问时主动交代了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属于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在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振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张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针对本案张振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应当指出,被告人张振属未成年人,因自幼缺少家庭管教、自身法制观念缺失,从而走上了犯罪道路。作为家庭及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要对未成年人多些关爱,尤其作为张振的法定代理人,应负起教育子女职责,告知他们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应如何遵纪守法;其本人亦应加强自身约束、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原审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振、陈某某、王博炎、刘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张振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振系未成年,对其应当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陈某某约定打架地点及他在春逸园烤肉馆内被伤害的情况;2、证人里晓林、康雪男、白佳龙、魏强、张鑫、李莹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3、上诉人张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伤害被害人的相关情况;4、病历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辨认出张振、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张振为犯罪行为实施人;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四原审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常住人口详细证实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证人侯书荣、王莹、黄桂英证言、辽宁省出生医学记录、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羊圈子镇卫生院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振的出生时间;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监视居住的时间、地点。10、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被伤害的情况;11、证人赵禹哲、柴志彬、王野、国庆生、岳宏达、王宇涵、刘星杙的证言及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柴志彬、刘某某、国庆生、王野、岳宏达因故意伤害刘畅被判处刑罚情况;12、上诉人张振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伤害被害人的相关情况;13、病历材料及伤情鉴定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及住院情况;14、柴志彬受伤照片证实案发起因;1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张振与XX系同一人。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振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尚利、辩护人王丹妮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博炎、刘某某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振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张振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张振及其辩护人王丹妮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张振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振系未成年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形,对上诉人张振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绍阳审 判 员  王兴周代理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