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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郝梦朴,河北日方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园,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梦朴,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读高一。从结婚后起因被告性格偏执,自私,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等,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多有家庭暴力,被告将原住房屋锁上不让原告和女儿居住等,造成多次分居,最后一次分居始于2010年初至今四年多。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此提出离婚。女儿李某甲原告申请抚养,由被告付在学习期间的学杂费、食宿费等,其中,高中三年学习期间的固定费用合计6万元,一次性付清,临时性学习费用另付。由原告负责学校以外的其他生活费用。家庭财产中有旧房产一套,两室一厅,58.54平米,座落于小集后街38号楼X-XXX号婚后购买。2000年10月办理的房产证。从2002年起被告把房门钥匙抢走,并将房子锁上,在长达12年多的时间里不让原告和女儿居住,因此原告申请将房产判给原告所有。其它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付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分割房产。被告李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确已破裂,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其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吵架是事实,但是并不是答辩人性格偏执、自私、对家庭极不负责,而是被答辩人的性格偏执,自私,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是对孩子都不尽抚养义务,1998年孩子刚出生几天,就因吵架离家出走,被告多次登门请求其回家照顾未满月的孩子,被答辩人都未心软回家照料,自此因吵架被答辩人离家出走陆陆续续多次。2002年孩子三周岁上幼儿园时,被答辩人更是变本加厉,离家出走长达数年,直到2009年12月24日孩子奶奶去世,被答辩人才又回到家中,回家不久又于2010年初离家回了娘家,自此再也没有回家,女儿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答辩人一起生活。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对其有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是事实,但是答辩人从未动手打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对此佐证。3、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将原住房屋锁上不让被答辩人和女儿居住更是无稽之谈,每次吵完架都是被答辩人自己扔掉钥匙离家出走的,答辩人更是不可能不让自己的女儿居住房屋,答辩人仅有一宝贝女儿,疼女儿尚且来不及,不可能做出任何伤害女儿幼小心灵之事。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至今分居己四年多是事实,答辩人同意离婚。二、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抚养女儿,答辩人申请抚养女儿,理由如下:1、女儿李某甲自出生之日起便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爸爸生活,己生活多年,已经习惯了现在的生活,如突然改变其成长的环境,对其生活、学习不利。2、被答辩人因吵架经常离家出走,弃女儿于不顾,甚至在月子里亦如此。孩子从小到大的生活费、学费等都是由答辩人及答辩人的父亲承担,每次女儿需要费用之时,被答辩人都以没钱为理由搪塞,更是对女儿说出有钱你就上学,没钱别上学之类的语言,被答辩人是单位职工,属于有抚养能力而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基于此法律原则本案被告女儿的抚养权应归属尽了抚养义务的答辩人。3、答辩人系保定市事业单位南二环市场管理职员,每月工资为1521.22元,该工资标准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能为孩子的生活学习提供稳定的经济来源。4、答辩人的父亲系空军空防某处退休干部(副军级别),每月退休金约为10314.7元,经济条件优越,其愿意帮助答辩人抚养女儿,为孙女的生活、学习提供经济帮助,更有利于答辩人之女李某甲的成长。5、答辩人的姐姐、姐夫与答辩人前后楼相邻居住,其也愿意帮助弟弟抚养女儿李某甲,使孩子健康成长。6、退一步讲,即使女儿的抚养权判给了被答辩人,其要求的答辩人支付“高中三年学习期间的固定费用合计6万元,一次性付清,临时性学习费用另付”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且答辩人己经支付了女儿高一的学费、生活费、学杂费等各项费用,被答辩人未支付任何费用,这部分费用不应包括在其中。被答辩人多年来未尽抚养义务,不支付孩子生活、学习等一切费用,答辩人将向被答辩人进行追偿。综上,答辩人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各种条件,判令孩子归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抚养费的标准按法律规定为被答辩人月均工资的30%。三、本案诉争房产并不是婚后购买,系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分割。1、本案诉争房产系1994年答辩人市工商局单位的福利分房,当时交纳了集资款1400元,是答辩人的父亲李某某所出。1996年房改,按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需按标准价购买,需一次性支付12857.42元,因当时答辩人刚参加工作,当时经济困难,此笔购房款实际上也是由答辩人的父亲所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婚时间是1997年10月23日,因此该诉争房产系答辩人婚前一次性出资所购买,属于婚前个人财产。2、1998年为了办理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市政府相关部门政策变动,原标准价购买需转化为成本价购买,需按成本价补交4287.64元,该笔房款也是由答辩人的父亲李某某所支付。此笔款项的开支系政策变动所致,并不是指“婚后才购买的房产”或“补交的未还完的房款”,不能改变本案诉争房产系婚前个人一次性购买的单位福利分房的性质。3、退一步讲,即使1998年房改所补交的4287.64元系未还完的房款,该房产仍属答辩人个人财产,原因如下: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不同对于认定父母赠与款的归属会产生不同的影响,实践中,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应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具体到本案,该部分房款是答辩人之父赠与答辩人个人的,是自愿为自己的儿子个人购买房产出资(有其本人的证言佐证),产权又登记在答辩人一人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产属于答辩人一人的个人财产。4、本案诉争房产是答辩人婚前购买的,虽然房产证的取得是在其和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产不过是答辩人个人婚前财产在物质形态上的转化(即由动产货币转化为不动产房屋),因此,该套房产仍属于答辩人的个人婚前财产,不是婚后购买的,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综上所述,答辩人同意离婚,但答辩人申请女儿李某甲的抚养权归自己,被答辩人按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属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答辩人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读高一。原、被告于2010年初分居至原告起诉。被告同意离婚。1994年被告李某所在单位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利分房,房屋座落于小集后街38号楼X-XXX号。当时被告交纳了集资款1400元。1996年12月27日,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售上述公有住房给被告,总售价21431.32元,被告交纳房款17145.06元。1998年4月20日,被告交纳了房款4287.64元。2000年10月19日,陈志刚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李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现价值为199036元。2015年2月16日李某甲到庭表示,其希望在18周岁之前随母亲张某生活。被告系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南二环市场经营公司的职员,每月工资为1521.22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工作收入证明,被告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和工资条明细,被告父亲李忠义的证言,被告住房通知单,收据两张,房产证复印件,被告父亲、姐姐、姐夫、邻居的证言,公有住房出售协议,标准价转成本价一览表,房产登记,工商档案,天鹅集团公司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李某甲表示希望在18周岁之前随母亲张某生活,应当尊重其选择,在成年之前随原告生活。被告其证实每月工资为1521.22元,被告应每月按月工资的30%即456元给付抚育费。小集后街38号楼X-XXX号总售价为21431.32元,原、被告婚后交纳了房款4287.64元,占总房价的比例为20%。原、被告均认可该套房屋现价值为199036元。该套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该套房价20%的一半即19903.2元(199036元x20%÷2)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李某甲抚育费456元。三、小集后街38号楼X-XXX号归被告李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房屋价款1990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媛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