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玉芳、顾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陈玉芳,顾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382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陈玉芳。被执行人顾友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陈玉芳、顾友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昆商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玉芳、顾友文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68994.31元,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7月30日,欠利息17503元,2013年7月3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其他损失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未按上述内容履行的,原告有权就昆山开发区黄浦城市花园XX号楼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查封,案外人提出异议,暂不宜处理,另在昆山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昆商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邓力学执行员 王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俊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