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正和与吴凤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和,吴凤,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李正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汪金财,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凤女。委托代理人祝军强,德兴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胜。第三人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兴市花桥镇。法定代表人钟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金,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正和诉被告吴凤女、第三人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财,被告吴凤女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军强、李胜,第三人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和诉称,原告系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茅山造纸厂职工(由原大茅山车队并入)。1994年4月,原告参加大茅山造纸厂房改并交纳了892.2元,取得了原大茅山车队一套使用面积为30.75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部分产权。2004年进行产权过渡,又按规定交纳了300元,从而取得了该套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交款是委托弟弟李正亮代交,因没有重视,没有办理房产登记。房改后,由于原告弟弟李正亮结婚没有房屋,原告将房屋出借他使用。后来李正亮夫妻外出打工,又把房屋转借给李先庭、吴凤女夫妇(系李正亮的岳父母,李先庭已去世)。考虑是亲戚关系,长期以来原告未向李先庭、吴凤女收取租金。但李先庭未经本人同意,于2004年私下就该房屋向第三人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了房产证,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规给李先庭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棚户区(危房)改造,原告在申报材料时,方知房屋已经被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到李先庭名下。后经了解,李先庭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没有提交任何产权来源资料,也没有交纳一分钱购房款,在大茅山造纸厂(包括原大茅山车队)职工房改登记名册上,有原告参加房改的登记,但没有李先庭参加房改的记载,这些情况表明,李先庭的房屋产权证完全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德兴市大茅山车队64号的房改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腾退借用的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占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正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及一份房改名单复印件(从大茅山造纸厂复印出来),证明原告就争议房产参加所在单位进行房改并取得房屋产权的事实。3、2004年9月6日大茅山集团公司为李先庭颁发的产权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被被告丈夫违规取得。4、证人李正亮的当庭证言,证实房改两次交款是其去交的,票据丢在其家里。该房屋是其哥李正和借给其住,但简单装修后,该房屋给了其前妻的父母居住至今。被告吴凤女辩称,原告故意歪曲事实,将买卖说成是借用。实际上1994年初原告因工作调动,便将争议的这套住房以一千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使用,因原告的弟弟是被告的女婿,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依照大茅山集团当时的房改政策,原告显然不可能参与争议车队64号住房的房改并取得产权;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吴凤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单位及证人证明、证人方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与丈夫李先庭早在1994年元月便开始在争议的车队4号房屋中居住生活,该房屋系原告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的,此后两次房改过程所交纳的保证金及购房款892.2元、300元均是由被告丈夫自己去交纳的客观事实。2、大茅山集团公司颁发的房产权证及收据,用以证明争议的房屋大茅山集团公司已然决定分配给被告居住的事实。3、大茅山集团公司梧风洞实业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丈夫李先庭因参与争议车队64号房屋产权改革并分得该套住房,故未在原单位继续参与房改的事实,依照集团公司的房改政策,一户只能享有一套。4、大茅山集团公司“大企发(1994)17号关于实施大茅山集团公司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及其方案、“大企发(2001)10号关于下发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住房制度改革全产权暂行办法的通知”及该暂行办法,用以证明两次房改均是针对大茅山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在册职工,本案的原、被告均享有参与公司房改的身份资格,并且公司制定的政策是一户职工只能享受一处住房的事实。第三人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什么说的,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也是有问题的,第一笔800元保证金并不是交给大茅山造纸厂,第二笔才是。而且该收款收据为记账联,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交纳,也就是说,不能证明原告就是真正的缴款人,那个表也只是一个摸底表,并不是一个最后的房屋分配表;对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丈夫违规取得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在已经过户到被告吴凤女;对证人李正亮的证言,证人系原告的亲弟弟,其证言有一定的缺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具体的情况由于涉及企业改制,不太清楚;对证据3,去年因为被告出具其丈夫的死亡证明,故已经为其变更了房屋产权人,并按照实际居住人办理;对证人李正亮的证言,没有什么要问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二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已陈述了把钱一交之后就把票据放在家里,而且上面的交款人均是李正和,而不是李先庭。对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明原告自1994年一直住在争议房屋,没有异议;对证据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企业没有权对不动产进行确权和发证的权利,因此这本房产证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的依据;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文件没有带来原件,对真实性存疑,从名单上也可以看出其上面写的仍然是李正和,不是李先庭,也恰恰说明参与房改的人就是李正和。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出具的文件是真实的,没有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表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证;对提供的大茅山造纸厂住房房改情况表,经本院复核后予以认证;对证人方某、王某的证言,因证人未也庭,无法质证,本院不予认证;证人李正亮因其为原告李正和之弟,而现在已与被告吴凤女之女离婚,对其证言综合案件审理情况后进行认证;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之间的联系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和系第三人下属大茅山车队职工,1993年前,一直居住在花桥镇大茅山车队64号房屋内。被告吴凤女丈夫李先庭系第三人下属梧风洞实业公司职工,被告吴凤女原系原告李正和弟弟李正亮的岳母,1994年元月始,被告吴凤女与其丈夫李先庭搬入花桥镇大茅山车队64号房屋内居住至今。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4年2月开始内部住房制度改革。花桥镇大茅山车队64号房产分两次交款,1994年4月22日收款收据,交款部门是李正和。2004年9月6日收款收据,交款部门是李正和。这二张收款收据保存在被告吴凤女处。2004年9月6日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对花桥镇大茅山车队64号房屋颁发房产证,房屋所有人为李先庭。因李先庭过世,经被告吴凤女申请,2014年6月18日,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将花桥镇大茅山车队6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吴凤女。2015年1月,原告李正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茅山车队64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吴凤女腾退借用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占有。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和起诉事实和理由的依据在于其拥有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其只提供了房改情况表,但是购房的两份收款收据(一为1994年4月,一为2004年9月)原件在被告吴凤女处,且当时原告李正和之弟李正亮系被告吴凤女之女婿,被告吴凤女与其夫李先庭(已过世)从1994年元月居住诉争房屋至今,不能排除被告吴凤女与其夫李先庭以原告李正和的名义购买诉争的房屋,取得该房屋并获得第三人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物权是绝对权、排他性权利,而原告至判决之前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不可辩驳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凤女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政策性房屋买卖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吴凤女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正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以芳人民陪审员 吴春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有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