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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611号原告杜某某,男,194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孔凡军,男,194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机械局宿舍2门***室,系被告孔某某哥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宇,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离婚后独自生活,婚生子由前妻抚养。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不很了解。双方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承诺不带孩子,婚后被告将次女王某带到长春。原告被迫接纳,并把王某从小学抚养到大学,直到工作。被告工资从不给原告,原告不得不退休后又找一份工作支撑。原告用自己的积蓄在2000年购买了一套房改房,于2011年购买一个商品房。2014年王某结婚,原告生病需人照顾,被告非但不精心照顾,还经常发现饭菜里有头发。被告还要求将房证、存款和工资交给被告,否则就离婚,还威胁原告妹妹,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离婚事由,多属不实之词,无中生有,以达到其制造离婚侵占他人财产之目的。他的离婚理由根本达不到离婚的条件。我们双方经原告的妹妹介绍相识。女儿王某经原告同意接来,并改名杜晶。我为他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养老送终。我精心照顾丈夫杜某某。长纺和旺达小区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我承认饭里偶尔有头发,原因是我年龄大了,爱掉头发,眼晴花。他的工资用来生活,我的工资买日用品。原告劳累是因为开荒种地。我向他要房证和存款,是因为原告怕他岁数比我大,怕我和杜晶继承他的财产。综上,我本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婚,双方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再婚。被告的次女王某(1987年1月5日生)与双方共同生活,后改名杜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一套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68号,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一套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旺达小区2483号2号楼,建筑面积74.0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夫妻,但双方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较深。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就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应多沟通、交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建立的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将夫妻感情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在不准许离婚的情况下,对财产分割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