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715号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乙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彼此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从此失去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名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原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5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同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2011年12月13日二人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两名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婚生子杨某丁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以后愿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表示离婚后自己抚养两名婚生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原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二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件,衣架一件。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电动车一辆,康佳牌冰箱一台,长城牌台扇一台。原告称家中正房四间,配房五间,一一三型沙发一套,长虹牌彩电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原告具有独自抚养两名婚生子女的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婚姻证明,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7月份离家出走,没有音讯,二人分居生活至今,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两名婚生子女,均为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其婚生子表示若原、被告离婚,以后愿随原告生活,亦应尊重本人意愿,所以两名婚生子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离婚后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本人亦具备独自抚养婚生子女的能力,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由于物权并未发生改变,仍应归其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平均分割,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其中三轮电动车一辆,长城牌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康佳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称家中正房四间,配房五间,一一三型沙发一套,长虹牌彩电一台,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为自己婚前个人财产,仅有其本人陈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原告杨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丁、婚生女杨某丙,均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二组合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柜一件,衣架一件,归原告杨某乙所有;由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杨某乙;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三轮电动车一辆,长城牌台扇一台,归原告所有;康佳牌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杨某乙。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