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郝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5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沂分局治安拘留十二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郝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同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在沛县滨河小区7号楼2单元502室其女朋友汤某的租房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及照片,新公(食)行罚决字(2013)111号、沛公(禁)行罚决字(2015)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李某、王某、汤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郝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新沛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人民陪审员 蔡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