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1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林根与吴建良、王建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林根,吴建良,王建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1457-1号申请执行人杨林根。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良。被执行人王建媛。杨林根与吴建良、王建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建良、王建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林根借款157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4130元由吴建良、王建媛负担。权利人杨林根以吴建良、王建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6163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324元。本院受理后,即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建��名下的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21)鸡登里28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有拆迁过渡费待受偿,本院已对此予以查封。除此之外,查无登记被执行人吴建良、王建媛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林根对被执行人吴建良、王建媛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建媛名下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过渡费进行了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度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