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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毅与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毅。原审被告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上诉人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件标的额达到了240万元,并且一方当事人不再潍坊市辖区,本案超出了原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且本案同(2015)潍民四初字第4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类型一致,均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邓毅亦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2015)潍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案件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均称本案标的额约240万元,超出了青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标准,本案一审立案时间在2013年12月2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同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潍坊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当事人之一位于浙江省,标的额超过了200万元,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与我院正在审理的(2015)潍民四初字第4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相同,上诉人在(2015)潍民四初字第4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请求,要求两案合并审理。被上诉人也提出申请请求将两案合并审理。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浙江贝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其住所地位于潍城区青年路92号白浪河花园大厦825号房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有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审 判 员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