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卜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龙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卜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汉民,陕西省韩城市夏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雅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汉民、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28日在黄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卜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为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2014年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时,原告带着儿子和原告母亲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卜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1年1月被告入赘到女方家,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虽然也会产生矛盾,但被告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明3、家政支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至今原告母子在韩城市居住,以及在此期间原告为儿子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由于被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由于原告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月28日在黄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入赘到原告卜某某家,2003年5月8日生育一子卜某甲,2014年1月,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儿子及原告母亲外出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积极化解矛盾。本案中,原告在面对家庭矛盾纠纷时,没有查找问题根源并有效化解,而是采取躲避的态度,使双方矛盾没有化解渠道,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有积极改正的态度,因此,对于原告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雅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