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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5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河池市铭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杨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河池市铭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杨福英,曾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594-7号申请执行人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解放东路40号A栋501号房。法定代表人彭飞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池市铭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工农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卢明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杨福英,金城江区服婴家纺业主。被执行人曾文娟,河池市金城江区古摄影店业主。申请执行人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池市铭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杨福英、曾文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4)金执字第594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198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申请执行人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河池市铭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尚欠款项1500000元,申请执行人河池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余执行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利息11510元由被执行人河池市铭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杨福英、曾文娟共同承担(已付);执行费19830元,由被执行人河池市铭润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被执行人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见审判员 覃于平审判员 韦汉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