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孙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孙平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74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孙平,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4年12月3日因本案的故意伤害行为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孙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孙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孙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孙平乘坐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闽A×××××号客车从福州市开往福清市高山镇。当日15时许,客车途经305省道福清市龙江街道安民村路段时,被告人陈孙平因继续乘车需补缴车费之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的脸部,被害人陈某遂将车辆停靠在路边,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被车上乘客劝阻。随后,被害人陈某沿305省道驾驶客车返回福清市“水南”汽车站处理纠纷,途经福清市龙江街道动车站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陈孙平乘被害人陈某不备,用拳头击打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害人陈某的腹部,被害人陈某将车辆靠边停下,与被告人陈孙平发生扭打,后乘客将双方劝开,并对被告人陈孙平不顾及其他乘客人生安全的行为进行斥责。接着,被害人陈某继续驾驶车辆向前行驶,至“甲飞兰”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人陈孙平从后排座位下取出一根L型铁棍,朝正在驾驶客车的被害人陈某的头部用力击打,被害人陈某紧急停车。后经车上乘客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孙平。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额部皮肤缝合创口长4cm,右上肢及左上腹多处皮肤软组织搓擦伤,伤情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曹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孙平供述、现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铁棍的照片、乘车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陈孙平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殴打驾驶人员,危及车辆、行人的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孙平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陈孙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孙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陈孙平提出上诉理由:其只打了被害人一次,且车已经停下,被害人也打了他,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孙平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孙平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暴力殴打驾驶人员,危及车辆、行人的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孙平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天,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只打了被害人一次,且车已经停下,被害人也打了他,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邱 宁代理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