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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波与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波,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溪执字第124号申请人马波,男,出生于1988年1月25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李裕先,男,生于1957年11月26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苏福生,男,生于1948年6月22日,四川省蓬溪县人。被执行人何素华(系苏福生之妻),女,生于1952年2月8日,四川省蓬溪县人。马波申请执行李裕先、苏福生、何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目前无下落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蓬溪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振华审 判 员  陶清珍代理审判员  旷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