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富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坤尧、被告人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富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皖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到本市三新公路南浔区双林镇阿明土菜馆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周某二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二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双肺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富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富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二家属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朱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门诊病历,证明,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富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