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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锦玉与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玉,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陈锦玉,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原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原告陈锦玉诉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锦玉诉称,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前身系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有息借款(月利率为15‰)。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12年10月12日及2013年10月12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三笔,分别为45360元、104350元及11360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欠利息》单据三张为据。尔后,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三笔计人民币2207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39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锦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原单位名称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后变更单位名称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12年10月12日及2013年10月12日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欠利息》单据三张,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三笔,分别为45360元、104350元及11360元,合计人民币161070元。尔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三笔计人民币2207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39000元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递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单位名称为福建省莆田光学机电总厂,后单位名称变更为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被告因经营生产缺乏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陈锦玉有息借款(月利率为15‰)。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12年10月12日及2013年10月12日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分别结欠原告借款利息三笔,分别为:45360元、104350元及11360元,合计人民币161070元。尔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三笔,分别为:11360元、5000元及5710元,合计人民币22070元,尚欠原告利息款人民币139000元。此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欠利息》单据三张为据。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纠纷。2015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有息借款,而结欠原告借款利息计人民币139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结欠利息》单据三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债务是无理的,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锦玉欠款人民币十三万九千元(¥1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0元,由被告莆田市泰硕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黄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