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辉,绰号“阿尾”,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惠来县惠城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在惠来县惠城镇“蓝岛”出租屋楼下将1小包重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涉案人员唐艳(1997年2月出生,另案处理),得毒资10元,同年11月15日晚9时多,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将吴某辉抓获。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辉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在惠来县惠城镇“蓝岛”出租屋楼下将1小包重约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涉案人员唐艳(1997年2月出生,另案处理),得毒资10元,同年11月15日晚9时多,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将吴某辉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干警根据线索在惠城镇华群村抓获被告人吴某辉。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证实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约8时,她想吸食甲基苯丙胺,便打电话给惠城镇一个叫“阿尾”的男青年,叫其拿一点甲基苯丙胺给她。当晚9时左右,她便如约到惠城镇蓝岛楼下与“阿尾”拿到一小点甲基苯丙胺,并付还现金10元。经混合辨认,她辨认出吴某辉就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她的人。3.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吴某辉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吸毒人员唐艳尿液中呈阳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5.户籍证明。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证实,吴某辉,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惠城镇华群村群东五横巷12号。6.被告人吴某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吴供述2014年11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多,他接到一位外号叫“小达”的外省籍女青年打来电话,说是要一点甲基苯丙胺吸食,他答应后约当晚9时许在蓝岛出租屋楼下拿。后他将自已身上吸食剩下的一点甲基苯丙胺约0.1克拿给“小达”,收取现金人民币10元。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他在家被公安同志抓获。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唐艳就是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唐仲生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