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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静尊与姚秀坤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尊,姚秀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王静尊。被告:姚秀坤。委托代理人:尚淼,与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王静尊与被告姚秀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尊、被告姚秀坤委托代理人尚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十年前一起卖葡萄,随着原被告两人在一起的时间的增长,原告的妻子对原告有所怀疑,被告对原告妻子说“这事你又管不了,你别管了”,甚至对原告的妻子说“你当家的就是我当家的”,原告妻子对此耿耿于怀,原告与妻子误会越来越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正常交往行为进行无理由的夸大、扩散,导致原告的妻子与原告离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王静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回事儿。原被告家是地邻,两家来往不多,而且2000年的时候,原告就搬家了,两家离得很远,双方没有来往。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静尊与被告姚秀坤名誉权纠纷一案,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原告王静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姚秀坤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王静尊应当就被告姚秀坤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被告姚秀坤在诉讼中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驳回原告王静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静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静尊负担。审判员 李 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倩书记员 冯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