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闫小青与张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青,张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闫小青,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岩涛(原告之夫),1971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亚苹(原告之表妹),197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张晨,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闫小青与被告张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苹、李岩涛、被告张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青诉称,2014年1月26日,我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双峪环岛路口由西向东行走,张晨驾驶京N85A**轿车由东向南行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经门头沟交通支队认定张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解放军309医院及门头沟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等。我住院47天,支付了医疗费,并导致我无法上班等损失,张晨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张志远,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2845.37元、误工费45994元、陪护费41136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11325.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各项诉讼请求有依据的同意赔偿,没有依据的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闫小青各项诉讼请求有依据的同意赔偿,没有依据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许,闫小青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担路双峪环岛路口由西向东行走,张晨驾驶京N85A**轿车由东向南行驶,张晨车前部与闫小青相撞,造成闫小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晨负全部责任,闫小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小青被送往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脑神经反映,胸部外伤,髋关节外伤。闫小青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住院24天,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住院23天,前后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3317.57元(其中闫小青自行支付12845.37元,张晨垫付10472.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闫小青向本院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出具的最后一次诊断证明书为2014年10月11日,医嘱建议继续休养一月。庭审中,闫小青为证实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亿林百合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载明:“闫小青同志现年46岁,是我公司员工,负责业务工作,月收入3498元,此员工于2014年1月26日出车祸休病假,至今日未来上班,所以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未发闫小青工资。特此证明2014-10-12。”闫小青为证实其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北京银祥云五金材料供应站为其爱人李岩涛出具的《证明》载明:“李岩涛同志现年44岁,是我公司员工,职务司机,月收入3495元,因爱人出车祸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0月11日请假陪护爱人。特此证明2014年11月26日”。张晨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闫小青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过长,对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认可。张晨及人寿保险公司对闫小青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表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进行鉴定。另查,张晨驾驶的京N85A**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晨驾驶车辆与闫小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小青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晨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闫小青无责任,张晨应对闫小青的损失予以赔偿。张晨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相关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张晨按责承担。应当指出,张晨为闫小青垫付的费用应视为其为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张晨。闫小青在该次事故中要求的各项费用,本院逐项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12845.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晨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3000元,闫小青向本院提交了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闫小青的伤情确认其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误工费45994元,闫小青提交了医嘱及误工证明,但闫小青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确认闫小青误工期为15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7490元。关于护理费41136元,闫小青提交了医嘱及其爱人李岩涛的误工证明,但其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本院结合《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其护理期为90天,确认其护理费为10485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闫小青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闫小青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闫小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四万六千三百七十元三角七分。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晨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一万零四百七十二元二角。三、驳回闫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由张晨负担一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闫小青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 刚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秀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