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姚某甲,农民。被告包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姚某甲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宁川、人民陪审员李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昂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1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巴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姚某丙,××××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姚某丁。1990年,被告以外出打工维持家里日常生活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与家里毫无联系。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巴纳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0年9月28日外出务工,至今仍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包某的堂叔包昌怀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包昌怀证实了被告包某离家外出二十几年,不知去向,期间也没有和家里人有过任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包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分别来源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巴马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书证证据类型,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巴纳村委会出示的证明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依职权对包昌怀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本院以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到巴马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取名姚某丙,××××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姚某丁。被告于1990年离家外出打工之后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案经本院单方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已全部成年)。199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贞代理审判员 宁 川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