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金家良与金石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良,金石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金家良,曾用名金贵生,男,汉族,1957年2月6日生,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冯永孝,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金石柱,曾用名金朗生,男,汉族,1967年4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红先,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金家良诉被告金石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孝,被告金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家良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退休回家计划办厂,需要租用一幅土地,其中有一部分是被告家开挖的荒地。当时双方协商好租金17000元、租赁期限50年。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租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这些年,租赁土地一直在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从未将租赁土地移交给原告,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地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立即赔还原告已支付的1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石柱辩称:租地50年不是事实,是四年,每年4250元合17000元,2009年四年满后被告才收回栽烤烟。被告是通过合同合法取得17000元。原告起诉2015年11月17日取得,但时间未到,无法预见。另外,本案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支付被告的17000元应当如何处理?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家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金家良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今收到本村金家良二叔现金壹万柒仟元整”),欲证明:2005年11月17日,金石柱收到原告人民币17000元;3、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买卖土地的现状;4、证人金海当庭证明:“我与原告是叔侄关系,被告是我家族的二哥。我们向被告征收土地,钱已给掉被告,但被告没有把地交给我们。该土地我没有有份,地上种什么我不知道。买地的时间是2005年。2005-2008年,被告没有把地交付给原告。原告2007年、2008年向被告要过地。”;5、证人张军当庭证明:“从2009年原告向被告要钱我都在。从2009年到2014年,2009年以前我没有来。原告向被告要钱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2009年在捏龙学校路口,2010年在小卖部处,2011年在江召路口,2012年在被告家,2013年在小健存家那里,2014也在小卖部处。我与原告去向被告要钱,被告什么都不说。”。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上没有时间,不能确定拍照时间;对证人金海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对张军的证言部分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方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理由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张有生当庭证明:“我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与被告是表兄弟关系。我家地与被告家的地相邻,我听说被告的地买给原告,当时是荒着的,具体荒多时间我不知道。我与被告更亲一点,我只是听说被告把地买给原告,该地没有盖着厂房。该地当时是荒过的,荒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2、证人王坤生当庭证明:“被告是我的舅舅,原告是我的外公。我家地与被告家的地相邻,我听说被告的地买给原告,当时是荒着的,具体荒多时间我不知道。被告的地是和我家的地一起买的。后原告给我我耕管了两年,当时被告的地是荒着的,以后我不知道是否荒着。”3、证人金连山当庭证明:“我只是听说被告的地买给原告。我不知道该地是否荒着,地理种什么我也不知道。”:4、证人金石云当庭证明:“我听说被告的地卖给原告,该地荒着几年我不知道,但现在地又种着了。我与被告亲一点,听说被告的地卖给原告,听说地是荒着的,我肯去那边放牛我才知道的,我家那边没有地。经质证,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4个证人的证言都说明被告的地是买给原告的。本院认为,双方所举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对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17000元向被告购买所开挖土地用于建盖厂房,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支付被告17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为凭。因被告未在前述土地上建厂房,土地一直在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支付的17000元未果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否则,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当属无效,原告所支付被告的17000元,属违法所得,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家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世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娜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