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秀霞与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林秀霞,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国富,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林秀霞与被告陈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克清独任审判。后因发现被告陈国富去向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霞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甚至不接听电话,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被告陈国富未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国富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采用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国富向原告林秀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国富向林秀霞借人民币捌仟元整。借款人:陈国富2014年8月19日”。借款后被告陈国富未予偿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秀霞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妍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