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杰与周广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周广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李杰,男,1979年9月5日生,汉���,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周广文,男,50岁,汉族,个体,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云辉,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原告李杰与被告周广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连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被告周广文委托代理人赵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2年被告周广文承包建设六叶村民委员会村部工程时,雇佣我的车辆为其运输砂石料等建筑材料。我运输完毕时,被告周广文共计应支付我运费5250元。被告周广文仅仅给付了2000元,尚有3250元没有给付。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3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拉砂石料款证明一份;2、证人李世春、李树胜、魏国军当庭证言被告周广文委托代理人辨称:2012年我雇佣原告李杰的车辆,为我拉运砂石建筑材料,运输完毕后,钱已全部给付,钱都是和原告的父亲结算,我不欠原告钱,故不同意偿还。被告周广文提供的证据有:1、记工单一份;2、证人李松林证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运费及砂石料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运费记工单能够证明原告李杰拉砂石料及运费款当时由被告负责记工的李世春记录,能够证明尚欠原告李杰砂石料及运费款3250元,没有给付,由当时的被告管理施工的负责人记录,本案予以采信。2.证人李世春、李树胜、魏国军均证实原告李杰为被告周广文的建设工程运输砂石料,工钱由被告周广文支付。被告对证人的证实没有异议,对李世春、李树胜、魏国军三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记工单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过砂石料,给付了后期的运费1000元。该钱由被告周广文支付。2.证人李松林证实在被告误期管理工程时,原告的运费款证人李松林负责记录的部分已经给付完毕。前期工程由李世春负责记录。对证人李松林的证言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承建六叶村民委员会工程时,雇佣原告车辆为其拉运砂石,被告派李世春为其计数,前期工程,被告应给付工程款5250元,被告给付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砂石料款3250元,该款项由被告周广文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运费及砂石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拉运砂石料的票据一份,证��李世春、李树胜、魏国军的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拉运砂石,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全部给付原告的运费及材料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文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运费及砂石料款32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