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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敬怀诉周则平、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敬怀,周则平,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900号原告丁敬怀,男,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则平,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武陵区。被告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正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青年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敬怀诉被告周则平、常德市五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五星投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敬怀的委托代理人文功亮与被告周则平、五星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炎,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敬怀诉称:2015年1月14日上午,周则平驾驶湘JT07**号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9时2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复兴村12组时,遇丁敬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向行驶至此路段左转弯,两车交合时发生碰撞造成丁敬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丁敬怀与被告周则平负事故同等责任,丁敬怀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则平所驾驶的湘JT07**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经协商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15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丁敬怀身份、被告周则平的身份及驾驶、行驶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丁敬怀与周则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JT07**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4、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治的情况;5、住院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费发票37份。拟证明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363元及每天住院用药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相关事项;7、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农民,受伤前一直从事棉花加工工作。被告周则平辩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周则平已经垫付11720元;评估费400元;多垫付的应返还。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五星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五星公司只承担连带责任。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挂靠合同。拟证明被告周则平与被告五星投资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3、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周则平的从业资格。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人保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被告垫付的费用未起诉,应由被告自行理赔;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误工费不能支持;护理费不能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交通费不能支持;车损应计算残值;4、事故车辆应提供营运证件,否则不赔偿。该被告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内容。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金额422元的医疗费发票除外)各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五星投资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了的证据,原告及另被告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各被告均提出了“对一张门诊费票据(金额422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名字与原告不一致;对鉴定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年满68岁,不能计算误工费;曹某提供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居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金额422元的医疗费发票除外)及被告五星投资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了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中金额422元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虽提出了异议,经查,该发票属于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其中将“丁敬怀”写成“丁进怀”属笔误,该票据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受伤损失;原告所举证据6、7,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该两组证据符合原告实际,本院可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14日上午,周则平驾驶湘JT07**轿车沿省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9时20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复兴村12组时,遇丁敬怀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向行驶至此路段左转弯,两车交合时发生碰撞造成丁敬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丁敬怀与被告周则平负事故同等责任;2、丁敬怀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0363元(被告支付8720元,原告自付1643元),被告周则平为原告支付购矫形器费用3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因原告患有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病变,现颈4椎体骨折,遗留颈部活动度伤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与本身疾病参与度为50%;(2)、医疗终结时间为120日,限陪护1人5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凭发票),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周则平支付评估费400元;3、被告周则平所驾驶的湘JT07**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丁敬怀,1947年1月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平时在家庭种植耕地14亩;2010年后,农闲时间在常德市鼎城区中河口镇复兴村12组曹建康处从事棉花加工,月工资二千元左右;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被告周则平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湘JT07**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代替被告周则平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周则平赔偿;被告周则平多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10363元;2、误工费:按当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原告实际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时间按受伤的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定残日计106日(50元/日×106日)为53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的陪护1人50日,按当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6日为48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该项酌定8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计算,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计算12年(10060×12×10%)×50%为603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十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结合原告实际,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元;8、评估、鉴定费:凭票为1200元;9、财产损失:矫形器费用为3000元;上述8项合计35179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13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04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100万元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被告周则平向原告赔偿1106元;由被告周则平向原告赔偿720元(已支付);被告五星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被告垫付的费用未起诉,应由被告自行理赔;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敬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3242元;由被告周则平向原告丁敬怀赔偿720元(已支付);上述义务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丁敬怀领取22152元;由被告周则平领取1109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310元已扣除);三、驳回原告丁敬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丁敬怀承担71元,由被告周则平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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