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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宝商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张来明、何春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张来明,何春兰,张来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商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法定代表人韦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成见,该单位职员。被告张来明。被告何春兰。被告张来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诉被告张来明、何春兰、张来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成见、被告张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春兰、张来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来明、何春兰为购买农机需要,向我行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张来举为该借款向我行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张来明、何春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请求判决:1、被告张来明、何春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708.49元及利息1523.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19232.24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来举对被告张来明、何春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邮储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张来明对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春兰、张来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来明、何春兰于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购买农机需要为由向���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时,被告何春兰还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债的履行,同日,被告张来举与原告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来明的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因被告张来明、何春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708.49元及利息1523.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承诺书、放款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来明、何春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现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一并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举为张来明、何春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对张来明、何春兰的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明、何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08.49元及利息1523.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19232.24元,以及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来举对被告张来明、何春兰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减半收取14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