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杭州金烁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烁纺织品有限公司,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899号原告:杭州金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萧山区靖江街东村。法定代表人:翁光琴,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焕,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宏霞,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西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杭州金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金烁公司”)与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金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宏霞、被告兴弘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28日,原、被告陆续签订了48份买卖合同,由被告兴弘嘉公司购买原告的各种款式布料货物,货款总价值12765780元。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9452408.37元的货物,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000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00元,剩余3452408.3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货款预期的同时造成原告银行贷款无法偿还、货物积压,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要求1、判令被告兴弘嘉公司支付货款3452408.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212323.11元;3、判令被告兴弘嘉公司支付6个月的压货保管费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兴弘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兴弘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郭建勇及财务人员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现仍在羁押,财务资料及公章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返还,无法核实对原告主张债权及相关证据,应待账目资料返还后再行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如何约定、如何履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杭州金烁公司举证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书面采购合同48份(1-5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货物购销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出具的出库清单(52-114页),有被告接收人员的签字,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实际提供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3)补充证据包括面料采购合同、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面料购销合同关系,结算清单有刘彬的签字且加盖兴弘嘉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刘彬系兴弘嘉公司的工作人员。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兴弘嘉公司举证如下:(1)郭建勇的声明及授权;(2)衡水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明兴弘嘉公司的财务资料、印章、电脑主机被查封,授权管理人权限;(3)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杭州金烁公司对被告兴弘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就可以不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部份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其中有一部分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对没有加盖印章的证据被告持有异议,待与其他证据核实后再予以确认。签订合同人员已不再被告处工作,现在被告公章被查扣,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有红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互相印证,且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兴弘嘉公司购买原告的各种款式布料货物,货款总价值12765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金烁公司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9452408.37元,截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兴弘嘉公司实际支付原告货款6000000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00元,剩余3452408.37元未付。2015年5月4日,原告杭州金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兴弘嘉公司支付货款3452408.37元;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212323.11元;支付6个月的压货保管费1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兴弘嘉公司购买原告布料,与原告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金烁公司向被告兴弘嘉公司提供了价值9452408.37元的货物,被告兴弘嘉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货款600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2408.37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个月的压货保管费13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金烁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452408.3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3452408.3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6118元,减半收取18059元,由被告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