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德中与陈军强、陈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中,陈军强,陈兰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55号原告:陈德中,经商。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陈军强。被告:陈兰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原告陈德中诉被告陈军强、陈兰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军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一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陈军强、陈兰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中诉称: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贷款共计人民币693700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以693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类型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要求两被告对上诉1、2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暂计:693700元被告陈军强辩称:我是第二被告的外甥,受第二被告的雇佣,为第二被告负责财务做账,我和第二被告没有合伙开公司,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所以原告要求我和第二被告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兰娟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发生买卖关系,第一被告是受我的雇佣,从事财务管理工作,我是本案购货的老板,本案债务与第一被告无关。我算了一下欠原告货款为四、五十万元,并没有诉状上那么多。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兰娟曾以阿尔玛工贸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共计货款为71852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49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922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回执单十五份、阿尔玛工贸有限公司的回执单十五份、录音资料两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的买受人是谁?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认为陈兰娟系阿尔玛工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应当认定被告陈兰娟是本案货物的买受人。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兰娟拖欠原告货款692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强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兰娟辩称,除了原告自认已支付的货款外还支付了货款二、三十万,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德中货款6922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5元,保全费3988.5元,由原告陈德中负担94元,由被告陈兰娟负担9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7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嘉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