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范信男与陈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22号原告范信男。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有。原告范信男诉被告陈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范信男的委托代理人杨源山、被告陈章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信男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借到原告款项,并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7月20日日还款借款14000元,逾期未还,应偿还原告28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00元,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陈章有辩称:原告与被告不相识,被告没有借到原告的款项,还款保证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载明: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原告14000元,到期不还则愿意还款28000元。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还款保证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到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保证书》为凭。被告虽主张未借到原告款项,《借款保证书》是受胁迫写下的,但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还款保证书》约定逾期不还则还款28000元,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借款之日2014年7月20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章有偿还原告范信男借款本金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章有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陈章有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