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到遂川县城绅迪群英台球俱乐部消费娱乐。期间,被告人陈某将郭某放置在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5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徐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