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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长阳红耀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阳红耀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李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10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阳红耀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渔峡口镇板凳坳村。法定代表人:熊宗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娟,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丹。再审申请人长阳红耀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丹在12个月医疗期内有7个月没有取得、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1月24日以快递方式通知其上班并续订劳动合同,但李丹无任何回复,属于严重的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红耀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公告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红耀公司与李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判决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红耀公司依法解除与李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审认为红耀公司违法,但并未引用具体条款。二审法院的判决无原则迁就被申请人,在当地造成严重影响。红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红耀公司解除与李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李丹因病治疗经已生效终审判决认定其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至2013年7月26日医疗期满。李丹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其医疗期满后仍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就其医疗期满后的请假问题,也提交证据证明口头履行了请假手续。对于李丹的后续请假问题,红耀公司未明确答复,也未出具书面材料予以回复。虽红耀公司称其于2013年1月24日向李丹出具通知,要求其限期上班并续签劳动合同,但红耀公司亦表示上述通知因李丹本人不在当地等外部因素,未予送达。后红耀公司径行于2014年3月5日向李丹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对于李丹医疗期满未上班期间的问题,红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前提下,未及时对李丹的请假手续及未到岗行为按程序作出书面处理,直接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红耀公司与李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在认定红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应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红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阳红耀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