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曹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当日因吸毒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衡孝良、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和陈某在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楼南街红绿灯路口附近,从孙某处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两人在曹某甲家二楼卧室内吸食所购冰毒。2、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和陈某凑足200元钱,到凤阳县府城镇南环路楼南街红绿灯路口附近从孙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两人在曹某甲家二楼卧室吸食所购冰毒,但未吸食完,后外出上网,上网结束之后两人再次回到曹某甲家中,将剩余的冰毒吸食完。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曹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