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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叶新汗与叶三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汗,叶三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32号原告叶新汗(反诉被告),男,194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水梅(原告媳妇),女,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叶三千(反诉原告),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浩林东路二号。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新汗诉被告叶三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叶三千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叶新汗的委托代理人张水梅,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叶三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新汗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被告叶三千驾驶粤W3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二队波叔商店门前路段处,与原告叶新汗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新汗、被告叶三千双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叶三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新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送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共住院20天,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环指近端骨折;2、左小指近端软组织挫裂伤;3、颅脑外伤头皮血肿。门诊医疗费1441.6元,住院费用12450.99元,此外,原告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0天),陪人误工费3000元(按每天150元计算20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明确后续治疗一年后(取出固定物)需要6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492.59元,被告应承担医疗费的70%为16444.81元。由于被告叶三千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三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支付原告叶新汗赔偿款16444.8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三千答辩及反诉称,一、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叶新汗没有驾驶证,车辆没入户和性能不合格,在没有警示情况下和没有提前打转弯灯就突然转弯,造成事故发生,为此,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警虽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没有送达给被告,交警在没有给被告看清事故认定书内容就强迫被告签收,故被告对该认定不服,为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法院不应采纳。3、被告叶三千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先予赔偿,再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4、原告提出的陪人的误工费15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仅可按农村收入67.5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6000元还未发生,法院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仅根据日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二、反诉诉称如下:该宗事故叶新汗负主要责任,叶三千仅负次要责任。该次事故也导致叶三千的经济损失共计12725.07元,其中1、医疗费3793.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元=200元;3、误工费:83元∕天×62天=5146元;4、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5、营养费50元∕天×2天=100元;6、车辆维修费230元;7、拖车费290元、保管费220元、鉴定费150元;8、交通费36元。以上损失12725.07元,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因原告叶新汗的车辆无购买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1、叶新汗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三千的损失12725.07元;2、案件受理费由叶新汗负担。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只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仅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法院应予以驳回;2、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住院20天,计算为67.48元/天×20天=134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30分,被告叶三千驾驶粤W3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新兴县东成圩镇往东成镇青山绿水温泉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二队波叔商店门前路段,遇同方向行驶在前左转弯的原告叶新汗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新汗、被告叶三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环指近端骨折;2、左小指近端软组织挫裂伤;3、颅脑外伤头皮血肿。原告住院20天,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叶文波(农民)护理,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门诊复诊,约一年后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2、出院后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因治疗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2450.99元和门诊医疗费1441.6元。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三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与前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爱理不理遇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发,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叶新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上道行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认定叶三千负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新汗负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叶三千在2014年12年11日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拇指末节趾骨骨折;2、左拇指趾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住院2天,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休息2个月。被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3793.07元。此外,被告因事故支出了保管费220元、拖吊费290元、事故车辆检验费150元。被告叶三千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支持其上述反诉请求。另查明,原告叶新汗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叶新汗,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无投保交强险。再查明,被告叶三千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粤W3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叶三千,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被告叶三千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拖车费收据、收据及本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叶三千驾驶粤W3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兴县东成镇云河村二队波叔商店门前路段与原告叶新汗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新汗、叶三千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三千负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新汗负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5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叶三千的反诉请求。一、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1、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计算为13892.5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450.99元,门诊医疗费1441.6元);原告出院后需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后续治疗费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后续治疗费与本案一并处理。为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892.59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20天,无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的护理时间20天,为此,参照当地护工费用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20天×100元/天=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叶新汗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2492.59元。二、对叶三千反诉请求损失进行核实:1、被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计算为3793.07元。为此,对被告请求的医疗费3793.07,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请求按100元/天计算2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59.36元。被告为农民,根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32天×67.48元∕天=2159.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4、护理费2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证实被告在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是一人护理,因此,被告护理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5、被告请求营养费100元,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维修费,叶三千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车辆维修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7、车辆保管费220元和拖吊费290元,有叶三千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检验费150元,有叶三千提供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36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6元。综上,叶三千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7048.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粤W3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为此原告叶新汗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余下按责任分担。原告叶新汗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92.59元,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0492.59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负担70%即7344.81元;原告的护理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叶新汗。该事故造成被告叶三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93.07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159.36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2395.36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车辆保管费220元、拖吊费290元、车辆检验费150元,合计660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于原告叶新汗的车辆无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为此先由原告叶新汗在无购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叶三千损失7048.43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叶新汗损失12000元。二、被告(反诉)叶三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叶新汗损失7344.8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叶新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三千损失7048.4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新汗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三千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叶三千负担5元;反诉费5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新汗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叶三千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绍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