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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历艳平诉被告石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艳平,石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387号原告:历艳平,女。被告:石秀娟,女。原告历艳平诉被告石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学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9月20日从我这里借款人民币共计捌拾捌万元整,被告已偿还捌万陆仟元整,尚欠柒拾玖万肆仟元整,约定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到2015年3月22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欠款,被告都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款柒拾玖万肆仟元整,并给付我约定的该笔欠款的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人民币20万元这张欠条没有到期,变更为2015年3月22日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人民币48万元,该欠条中已还24万,所以2015年3月22日欠条我主张的是24万,2014年3月22日借款本息48万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16万元(已还86000元),三张欠条本息总计是794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分三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480000元、160000元(已还86000元)、480000元(已还24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条。2014年3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历艳平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笔下利息已付清到期本息同付合计肆拾捌万元整2014年3月22日-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石秀娟”2014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历艳平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使用期限到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历艳平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借款人:石秀娟”。2014年3月22日、2014年9月20日借条均已到还款期限,被告未如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共计7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石秀娟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偿还其794000元欠款的诉请,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22日(480000元)、2014年9月20日(160000元,已还86000元)及2015年3月22日的借条(480000元,已还240000元)佐证,在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以借条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于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的被告偿还其794000元欠款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秀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息7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