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行审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刘宝君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刘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方行审字第621号申请执行人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大海,任局长职务。被执行人刘宝君,女。申请执行人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方建征字(2015)第16022号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方建征字(2015)第16022号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依法享有职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方建征字(2015)第16022号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方建征字(2015)第16022号征收决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章松审 判 员 尚 佳人民陪审员 燕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