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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贺刘峰与张常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刘峰,张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贺刘峰,男,住柘城县。被告张常伟,男,住柘城县。原告贺刘峰诉被告张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刘峰诉称:2013年6月6日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宝马730车辆出卖于被告,在同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总价款为700000元,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先交付30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价款,分别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两个月后支付完毕,在总价款未支付完毕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后来,被告屡屡延期支付价款,拒不支付剩余的200000元车款。综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协议立即履行剩余的购车款200000元。被告张常伟未答辩。根据原告贺刘峰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贺刘峰请求被告张常伟按照协议履行剩余的购车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贺刘峰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常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常伟的基本情况,张常伟被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轿车还欠款200000元;3、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欠原告车款13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张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贺刘峰车款135000元,利息20000元。被告张常伟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申请的证人刘某、张某甲出庭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被告购买原告730宝马轿车,还欠款135000元及迟延履行该款的利息2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6日达成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其730宝马牌轿车一辆以7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张常伟。付款方式,在交付车辆当日(2013年6月6日)先付款300000元,交车后一个月付款200000元,交车后两个月付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车款全部付清后,原告贺刘峰配合被告张常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张常伟承担。被告已共支付车价款565000元,尚欠原告车款135000元,且双方约定有违约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尚欠购车价款135000元,被告亦认可,并认可有违约利息20000元,故被告依法应予支付该未履行的车辆价款135000元及利息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刘峰135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4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