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64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协议离婚,离婚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离婚后,双方的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夫妻共有房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的房屋所有权及家电归男方所有,并约定该房产所有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被告必须协助(男方)原告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工作忙和其它理由不配合办理。现起诉请求:判决将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的房产过户到原告李某甲名下。被告张某某辩称:没有意见,他爱怎么就怎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因感情不和,2014年2月17日,以李某甲为男方,以张某某为女方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的处理第(2)条:“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的房地产所有权及家具、家电归男方所有,××栋××单元××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之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据此起诉来本院。另查明:201房地证2006字第65997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李某甲、张某某,坐落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李某甲50%份额,张某某50%份额。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履行,按约定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房屋及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号房屋的产权份额过户至原告李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颜晓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