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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裁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杨廷勇与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廷勇,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59号案外人吴正礼,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闫东晖,南江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杨廷勇,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马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系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47号执行证书,受理杨廷勇申请执行四川省金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岑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案号(2014)成执字第901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吴正礼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正礼异议称,2005年8月6日,金岑公司与吴正礼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房屋建成后,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又签订《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以房屋产权调换形式将金岑公司开发楼盘的房屋对吴正礼进行补偿安置。吴正礼以所有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房请求权应优先于杨廷勇的抵押权得到保护,请求中止对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一期工程中江南明珠二楼2号摊位约110.0平方米房屋的查封。杨廷勇答辩称,第一,吴正礼提交的资料显示安置补偿协议是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市正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是以现金形式安置,与本案执行标的物无关。第二,吴正礼提交的《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在签订该协议时涉案房屋已经抵押,并办理了登记。综上,吴正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案外人吴正礼提交了以下资料:1、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正礼的房屋所有权证(南权字第2665号);2、2005年8月6日吴正礼与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结算表、南江县建设委员会小河建设管理站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3、2009年8月31日南江县朝阳新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正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江县朝阳新区农贸综合市场招商引资协议书》、小河农贸市场拆迁安置一览表;4、2014年5月27日金岑公司与吴正礼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充协议》;5、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一期)第2层房产测绘分层铺面图及标准楼层户室信息;6、江南明珠一期业主交房结算通知书。被执行人金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资料:1、《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复印件);2、《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本院依据案外人及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执行卷宗存卷的证据,审查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6日,吴正礼(乙方)与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房屋面积272.27平方米,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甲方向乙方补偿房屋及安置补助费、门市停产停业补偿费等共计204759元;乙方旧房拆除后,所有权人自愿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甲方按规划在南江县朝阳综合市场对乙方安置还房(门市),乙方住房安置在11号楼B②单元4楼,建筑面积133.58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给甲方住房安置房款61446.8元;甲方将11号楼3号门市安置给乙方,建筑面积27平方米,在小河农贸市场给乙方安置一处门市,建筑面积37.59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给甲方门市安置房款54901.5元。以上抵减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款88410.7元。……。2009年8月31日,南江县朝阳新区开发建设工程指挥部、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巴中市正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南江县朝阳新区农贸综合市场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原已拆迁安置在朝阳新区农贸综合市场的被拆迁户,安置房屋7户668.25平方米、门市安置9户740.59平方米、非门市2户838.53平方米,全部移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按协议等面积安置原被拆迁户的住宅和营业用房。招商引资协议书所附的小河农贸市场拆迁安置一览表载明,吴正礼尚有37.59平方米的门市尚未安置。2014年5月27日,金岑公司与吴正礼签订《房屋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对尚未对吴正礼安置的门市,以货币安置进行结算,金岑公司除支付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朝阳A区11号楼12号门市、建筑面积37.62平方米的全部购房款外,另补偿乙方现金100万元整;吴正礼同意将的100万元补偿款借给金岑公司使用;鉴于吴正礼要求金岑公司进行房屋安置,经双方协商,金岑公司将江南明珠一期二楼现测绘编号为2号、建筑面积110平平方米进行安置,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万元,吴正礼通过100万元以及四个月的借款利息10万元整支付安置房款。安置后吴正礼持有的借款手续自动解除。2014年1月9日,金岑公司、杨廷勇申请办理公证,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36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47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2000万元;2、利息45.6万元;3、违约金200万元;4、公证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13日杨廷勇与金岑公司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坐落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一期),现房抵押。本院在执行杨廷勇与金岑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90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金岑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一期)03幢2-10、2-11、2-12、2-13、2-14(权201302635、面积914.82平方米)、位于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一期)03幢(权201302634、面积920.78平方米)、位于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一期)03幢2-23(权201302638、面积179.5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901-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金岑公司位于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江南明珠一期)03幢2-10、2-11、2-12、2-13、2-14(权201302635、面积914.82平方米)、03幢(权201302634、面积920.78平方米)、03幢2-23(权201302638、面积179.51平方米)房屋进行拍卖。邹鹏异议称的其所安置的房屋在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四川九鼎宏业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金岑公司。本院认为,案外人吴正礼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显示系吴正礼与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虽然吴正礼提交了2009年南江县朝阳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正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江县朝阳新区农贸综合市场招商引资协议书》以及2014年吴正礼与金岑公司签订《房屋安置补充协议》,但巴中市正兴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的金岑公司二者之间系何种关系,吴正礼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涉案房屋系登记在金岑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可以查封登记在金岑公司名下的房屋。案外人吴正礼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正礼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