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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盖彦海与耿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彦海,耿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盖彦海,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玲,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宗明,电话:。原告盖彦海与被告耿宗明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铁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盖彦海委托代理人孙玲、被告耿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彦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1509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900元及利息2603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宗明辩称:借款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我不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5个月还清。原告说我分文未付是不正确的,因为我每次还款都是打到盖彦海名下的账号,共计打给他241520元,原告的借款已经还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900元及利息2603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盖彦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借给被告款项150900元。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首付款150900元汇入宏通汽贸公司。证据三、主、挂车发票各一张,证明购车款为503000元,首付款30%恰好是150900元,与借据数额一致。证据四、衡水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其主车贷款。证据五、被告贷款合同的担保人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消贷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额为150900元。证据六、衡水银行河东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148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耿宗明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2张,总计183310元。其中11张是打给盖彦海的,有一张是打给韩晓吾的,他是宏通汽贸公司的人,证明我已把盖彦海的借款还清。被告耿宗明对原告盖彦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借据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借款是事实,利息应从2014年4月30日开始计算,但原告是从2013年6月18日开始计息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我没收到过150900元。对证据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原告盖彦海对被告耿宗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是被告应还银行的本息,该款项由被告打入宏通汽贸公司指定的人员即盖彦海的账号,再由盖彦海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后打入耿宗明在银行开立的偿还银行贷款的账户,这是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并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所述自2013年6月18日开始连本带息还款是还的银行贷款,根本不是还的原告的借款,该款项被告都是打入盖彦海的个人账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对借据上的签字认可,故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银行转账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凭证上显示付款人为盖彦海,收款人为衡水宏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均无异议,故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耿宗明向原告盖彦海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盖彦海现金壹拾伍万零玖佰(1509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如不能按时归清借款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不递减收取利息。”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被告耿宗明分十一次将163310元打到原告盖彦海的个人账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名下的卡存入借款数额超过其向原告借款数额,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所称被告还款是偿还购车贷款之主张,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盖彦海对被告耿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9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少珍 来源: